2013/10/05 11:51 now news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北市一名方姓警員懷疑妻子外遇,委託友人跟拍妻子,竟拍到妻子跟陳姓男子共吃一碗湯麵、共抽一根菸,因而憤而向陳男求償。法院認定,兩人曖昧舉止已破壞方男婚姻,判陳男須賠償10萬元。

 

根據《蘋果日報》報導,方男指出,去(2012)年6月間,蔡姓妻子對他的態度丕變,不只日益冷淡,更不時吵架,因而懷疑妻子外遇,因而委託友人跟拍妻子,竟拍到妻子跟陳姓男子共吃一碗湯麵、共抽一根菸。

 

影片還拍到兩人跑到海邊玩,不僅在沙灘上追逐,玩累了蔡女甚至把頭枕在陳男大腿上;方男的4歲女兒還說,爸爸出差時,媽媽會去陳男的別墅住,媽媽跟對方一起洗澡、同床共眠,方男聽完後怒火中燒,憤而向陳男求償100萬元。

 

雖然陳男辯稱,共吃一碗麵只是蔡女突然臨時起意吃了一口,嘗嘗味道而已、共抽一根菸也是為了環保。不過法院仍根據影片,判定陳男已破壞方男婚姻,須賠償10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行政院衛生署警告 吸菸會導致癌症!※

 

※行政院衛生署警告 吸菸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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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犀利人妻,最好的姊妹淘卻是自己丈夫的小三,這樣的劇情在真實生活裡上演;國內知名手工小提琴製作大師林殿威,去年曾在義大利製琴大賽風光獲獎,但他的太太在臉書上PO出自己臉頰、手臂瘀青的照片,指控先生林殿威跟自己的學生搞外遇,他卻被蒙在鼓裡,還把對方當成姊妹淘,事後錄影蒐證卻被公婆毆打,但對於太太的指控,林殿威全盤否認。

 拿著工具全神貫注製作小提琴,他是知名手工小提琴製作大師林殿威,擁有生化碩士頭銜,卻走上製琴之路,2012年還在義大利製琴大賽風光獲獎,現在卻被太太指控外遇,鬧上警局。手工提琴大師林殿威:「我真的不知道說為什麼他這幾年來一直對我不滿,然後我可能真的做得沒有很好。」

林殿威的太太,日前在臉書上貼出自己臉頰、手臂和雙腳佈滿瘀青的照片,指控先生跟學生搞外遇,自己全被蒙在鼓裡,還一度把小三當成姊妹淘。電視劇「犀利人妻」:「一旦你累垮了,就會有別的女人住你的房子,花你的錢,打你的小孩,睡你的老公。」

就像是電視劇中的犀利人妻真實上演,林殿威的太太直到最後才發現先生和好姊妹外遇,錄影蒐證偷情過程,沒想到公公婆婆卻坦護先生,還為此把她壓在地上毆打,但老公林先生反駁。手工提琴大師林殿威:「我太太170幾公分,我爸爸只有160,還癌末,怎麼可能打他?」

看到太太的指控,林殿威一臉無奈,強調自己絕對沒有和學生搞外遇,他說自從婚後孩子出生,太太動不動就吵著要離婚,今年9月更是2度帶著小孩離家出走,還關機不接電話,讓家人擔心,才會引發公婆不滿,加上爸爸70多歲還罹患癌症,怎麼可能有力氣打他,對於太太的指控,除了無奈,他只能選擇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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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中心/台中報導

台中市1名顏姓男子懷疑妻子與乾哥外遇,5日凌晨前往妻子乾哥公寓準備捉姦,不料偷窺浴室氣窗卻發現2人竟在洗鴛鴦浴,氣得他踹門與妻子乾哥互毆,並怒潑煤油揚言縱火。

台中市35歲顏姓男子與31歲的盧姓妻子感情不好鬧分居,日前爭吵後基於安全考量,向40歲妻子乾哥租房子給妻子暫住。之後懷疑妻子有姦情準備捉姦,因此爬到大樓7樓樓頂窺視,不料卻看到妻子與乾哥正洗鴛鴦浴,氣得他大叫「你們在做什麼!」衝下樓踹門,與前來應門的妻子乾哥扭打成一團。

顏男表示,實在是氣不過,於是到廚房拿了鐵製夾子、筷子戳妻子乾哥的頭部,被掃地出門後憤而拿煤油潑灑揚言縱火。警方獲報後來到現場,將3人帶回問訊。

顏妻乾哥氣憤表示,受顏男之託,讓盧女入住房子,竟被懷疑是姦夫,威脅縱火燒房子,因此忿恨不平,拿出驗傷單堅持提告,顏男也表示要告對方傷害。警方分別將兩人以傷害、公共危險、毀損罪嫌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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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游仁汶/基隆報導】2013.10.08 02:43 am

新北市吳姓男子去年結識已婚的陳姓女子,2人在去年底發生3次性行為。陳女的丈夫事後得知,一狀告上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近審結,依妨害家庭罪判吳男應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附帶民事賠償20萬元,全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吳姓男子去年在核四廠區擔任領班時,結識陳女,明知陳女已婚,卻在去年11月初,邀陳女到核四廠區內鐵皮屋發生性行為,後又在11月中、11月底,邀陳女到他的家中,各發生1次性行為。

陳女直到今年2月,才向丈夫坦承外遇。丈夫控告吳男妨害家庭,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60萬元。基隆地院最近審結,依3次性行為分別各判處吳男2個月徒刑,合併應執行4個月徒刑。

民事法庭法官審酌因陳女外遇而導致夫妻生活和諧遭破壞,但事後並未和陳女離婚,認為賠償的撫慰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2013/10/08 聯合報】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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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09日15:44

【動新聞/綜合報導】高市一名大專院校的李姓男老師,和女學生發生婚外情,他的妻子利高爾夫球桿偷拍下通姦證據,讓丈夫和小三都被檢察官起訴。
 
去年9月15日下午,李姓男子(54歲)又把女學生(39歲)帶回農舍發生性關性,早就懷疑丈夫外遇的李妻,準備了無線鏡頭、手提電腦,還帶了兩名鄰居當證人。3人趕到農舍後,果然聽到農舍裡傳來男女的激情聲音,但因農舍窗戶較高,李妻於是將無線鏡頭綁在高球桿上,向屋內拍攝,果然拍到兩人發生性關係。
 
李妻將畫面傳輸到車上,讓兩名鄰居指認,房子裡的確實是丈夫,然後報警抓姦,檢察官調查後,也將李姓男子和女學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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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爾夫球桿竟然也成為抓姦利器。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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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游振昇/台中報導】2013.10.10 04:09 am

 

劉姓男子離婚後,仍懷疑前妻是因先有外遇才和他離婚,騙前妻到自己住處,在6歲女兒面前綑綁前妻,拿木棒和鉗子等物毆打,拿菸頭燙,持理髮器亂剪前妻的頭髮,剪成像狗咬的。被害女子被打到昏迷,至今仍需戴假髮,心理創傷也未平復,台中地檢署昨依家庭暴力的妨害自由罪起訴劉男,台中市社會局社工也積極為被害女子與其6歲女兒心理輔導。

起訴書指出,54歲劉姓男子曾因懲治盜匪條例被判無期徒刑,93年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他與妻前年6月離婚。劉因懷疑前妻和他離婚,是因另結新歡,離婚後2度質問並打傷她,前妻不堪其擾搬到外縣市,劉從臉書追蹤查出前妻下落。

今年6月7日晚,劉開車載6歲女兒到前妻租屋處,要求一起回台中同住被拒,他藉口當時太晚,女兒要睡覺,強留在前妻住處。再強拉前妻到自己住處,拿膠帶綑綁她雙手、身體和嘴,再拿木棍和鉗子、剪刀、香菸打傷和燙傷前妻,再拿理髮器想將前妻理成光頭,卻理成像狗咬,並拿剪刀剪碎前妻衣服。

他更當場拿手機假裝打電話,要對方帶一名患有愛滋病男子來和前妻發生性關係,還說要押前妻到山上活埋,被害女子被打得昏迷,6歲女兒向姊姊求救,劉長女再打電話向祖父母求援。

被害女子頭部被打到水腫,送醫時衣服已被剪光,檢警形容她被打得慘不忍睹,劉手段兇殘,但事後,被害人已和劉男和解,並撤回傷害和毀損罪告訴,檢方聲押,法官裁定5萬元交保;警方擔心劉會再對前妻不利,已為她聲請保護令。

 

 

 

【2013/10/10 聯合報】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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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記者白錫鏗/台中報導】2013.10.12 02:58 am

 

感情濃蜜的王男與黃女,特別挑99年9月9日結婚,想讓婚姻「長長久久」,但王男讀大學進修部認識同學楊女,雙方有肌膚之親,讓這段婚姻僅2年6月就離婚收場;黃女氣得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法官查出王男出軌已逾夫妻所能容忍範圍,昨判王男與楊女連帶賠償16萬元。

 

黃女與王男婚後育有1子1女,但她發現丈夫與楊女密切聯繫,交往並一同出遊,今年元月還有肌膚之親,3月就與王男離婚。

 

楊女向黃女坦承:「都是我的錯,是我拐了他!」王男則在切結書承認與楊女有「牽手、擁抱」行為。

 

黃女說,因丈夫外遇,讓她精神遭受巨大打擊、痛苦不堪,患有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自殺兩次未遂,請求王男、楊女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王男則指兩人原本感情很好,但婚後黃女拒與公婆同住,他被迫與黃女同住娘家,在親友間飽受異樣眼光,雙方不斷爭吵致情感疏遠、貌合神離。

 

法官從王男與黃女離婚協議書,認定已違反婚姻道德,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範圍,判決王男與楊女有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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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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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第 490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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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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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3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五百零四條
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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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二 章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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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 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 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 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8- 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 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 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 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 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 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 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3-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 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 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 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 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 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 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 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 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第 167- 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 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 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 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 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 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 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第 181-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 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 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 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 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203- 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 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 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 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 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第 206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6- 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
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 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 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 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 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 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 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 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第 219- 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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