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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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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第 490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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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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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3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五百零四條
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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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二 章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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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 1 條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 2 條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 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第 158- 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 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 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 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 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 1 條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 3 條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3-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 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 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 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 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 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 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 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 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 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第 167- 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 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 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 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 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 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 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 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第 181- 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 188 條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 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 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 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 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203- 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 2 條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 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 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 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第 206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6- 1 條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第 209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
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 1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 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 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 4 條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 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 6 條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 7 條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第 219- 8 條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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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第 123 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 125 條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 126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 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 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1- 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32 條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2- 1 條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
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5 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
,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 條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
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 140 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141 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第 143 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144 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5 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146 條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 147 條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 148 條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第 153 條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
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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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4 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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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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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44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 45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第 48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第 52 條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 5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5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55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第 5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 60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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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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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
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
、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
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 23 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
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
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第 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
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第 25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 26 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8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 29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
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
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3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
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35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 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第 37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9 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40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
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41 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42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
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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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民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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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
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
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
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 13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
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7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
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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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
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
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
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
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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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39-2 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39-3 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準用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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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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